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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福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发布时间 2020-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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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大通(福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系由福州大通机电有限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50105775367844D。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大通(福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      公司住所: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77号(自贸试验区内),邮编350015。
第六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1,000万元。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及经董事会聘任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科技创新为动力,追求卓越,为客户提供最优质的产品和服务,实现公司和员工的共同发展,为股东和社会创造价值。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生产耐高温绝缘材料及绝缘成型件、电工器材、电线电缆和漆包线及其售后维护服务、五金、交电的批发(以上商品进出口不涉及国营贸易、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出口配额招标、出口许可证等专项管理的商品);材料科学研究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范围以工商主管部门核准为准。)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第十六条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00元。
第十八条   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量详见下表所列示,各发起人以其持有的原福州大通机电有限公司股权所对应的截至2019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净资产认购公司的股份,该净资产已经经过审计、评估。

   

序号

发起人名称

持股股数(万股)

股份比例(%)

1

冠城大通股份有限公司

36,934.4796

90.08%

2

朗毅有限公司

4,065.5204

9.92%

合计

41,000.0000

100.00%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41,000万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
(二) 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三) 向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投资者定向发行股份;
(四)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五)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根据本条第(三)项的规定定向发行股份时,原股东无优先认购权。
第二十二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四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公司法》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以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应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和数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依法享有同种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24:00后登记在册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上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对外投资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单笔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额30%以上的对外投资、资产处置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员工持股计划、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交易金额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额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单笔担保额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  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  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七)  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七)项担保事项时,该股东或受该股东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  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四)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六)  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达成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次经审计净资产值5%以上的。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6个月之内举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到实收股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计算。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其他召开通知中载明的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五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第四十九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东名册。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董事会、监事会,有权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三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的记载所有提案的内容。拟讨论事项需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中将同时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得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六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通知全体股东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五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接受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一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应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四条   召集人将依据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1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1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七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六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1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六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股东大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七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  公司年度报告;
(五)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七十九条   公司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一)  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大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  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  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不足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大会补选。如2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第八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候选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  董事候选人由单独或者合并持股3%以上的股东向董事会书面提名推荐,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二)  独立董事由现任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名;
(三)  监事候选人由单独或者合并持股3%以上的股东向监事会书面提名推荐,由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四)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在一次股东大会上只能选择现场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其他方式表决结束时间,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当在现场会议上宣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自股东大会作出相关决议之日起计算。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四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九十五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选举公司董事时,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以保证股东在投票前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权利,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五)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九条       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第一百〇二条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决议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董事除外。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人,设董事长1人。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1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细则由董事会制定、修改。
(一)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
(三)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董事与经理人员考核的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四)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董事、经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经理人员的人选;对董事候选人和经理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上述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  决定单笔金额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30%以内的对外投资、资产处置(含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九)  决定公司除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外的担保事项;
(十)  根据上交所上市规则的规定,决定除应由股东大会审议以外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一)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向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综合授信额度、借款、资金拆入、开立票据等事项;
(十二)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三)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四)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五)  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六)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七)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八)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九)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董事会的批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或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5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100万元;
(六)对外担保:除本章程所规定须由股东大会作出的对外担保事项外,其他对外担保由董事会作出,且还需遵守以下规则:
1、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对外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设立独立董事的,并经全体独立董事2/3以上同意;
2、董事会若超出以上权限而作出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决议而致公司损失的,公司可以向由作出赞成决议的董事会成员追偿;
(七)关联交易: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以及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以及最近12个月内累计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达到人民币1,000万元后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如关联交易还应经过股东大会审议的,仍应经过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公司发生的交易未达到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审批标准的,由总经理决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  决定单笔不超过5,000万元且全年累计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额10%的对外投资、资产处置事项;
(八)  决定单笔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额10%的拆入资金(含授信、借款、开立票据等);
(九)  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或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不超过0.5%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提交公司董事长决定批准,但最近12个月内累计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达到人民币1,000万元后,所有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十)  决定最近12个月内累计发生的捐赠总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的事项;
(十一)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就上条第(十一)项所规定的董事会授权,董事会应严格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不得将《公司法》所规定的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权给公司董事长行使或直接作出决定;但为执行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长有权决定执行该决议过程中所涉其他具体事项。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应当明确和具体。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长在会议闭会期间行使部分职权,但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授权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  1/3以上董事提议时;
(三)  监事会提议时。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可以书面方式通知,亦可以口头方式通知,通知应在会议召开2日以前送达董事。但如有紧急情形需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可随时召集董事会会议,召集人可以不受上述通知方式及通知时限的限制,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发表意见的前提下,可以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包括以传真、电子邮件的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未载明代理事项和权限的视为代理人可自行决策。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董事会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为不低于10年。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公司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经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及经董事会聘任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及经董事会聘任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及经董事会聘任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  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董事会按照谨慎授权原则,决议授予总经理运用公司资金、资产事项的决定权限,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应制定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总经理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协助总经理的工作,向总经理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忠实和勤勉的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其中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1名。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非职工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设主席1名,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1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的财务;
(三)  对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
(五)  当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六)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七)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  公司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1次会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管期限为不低于10年。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事由及议题,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应制订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采用人民币作为其记账本币。公司采用中国认可的会计方法和原则作为公司的记账方法和原则。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会计年度自1月1日始,至12月31日止。公司的首个会计年度自公司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至该年12月31日止。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以内编制公司年度财务报告。
第一百五十九条  年度财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条     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公司不得另立会计账册,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一条  总经理和财务总监须负责根据《会计准则》及其它有关法律和法规制订公司的会计制度和程序,报董事会批准。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  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  提取法定公积金;
(三)  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  支付股东股利。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不得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可以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也可以不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资本公积金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由董事会在提请股东大会审议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中对当年度利润分配政策做出建议并阐述相应的理由。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进行现金分配;利润分配不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15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包括电子邮件)、图文传真和电传等方式送出;
(三)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电传、传真或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定期会议以专人送出、邮件、电传、传真或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进行;董事会临时会议通知,也可以电话或其他口头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电传、传真或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或电话等口头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10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2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立时,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因有上条第(一)、(三)、(四)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人员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 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九条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 支付清算费用;
(二) 支付公司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及法定补偿金;
(三) 交纳所欠税款;
(四) 清偿公司债务;
(五) 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对清算报告确认后,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需要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〇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〇二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〇三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或备案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〇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内”、“以内”、“以下”,均含本数;“不满”、“少于”、“以外”不含本数。
第二百〇五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二百〇六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以下无正文)
 
大通(福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本页无正文,为《大通(福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签字盖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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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大通(福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签字盖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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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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